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
同意備案申請表
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之填寫內容,請依實際申設情形確實填寫。

2、申請人簽章:自然人申請者,應簽名及蓋章;若屬公司申請者,應與公司最新登記(變更)事項表抄錄相同,若有不同者,請檢附印鑑授權書影本。

1、以自然人申請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以公司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最新登記(變更)事項表影本。

3、以獨資或合夥申請者,應檢附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以機關或公立各級學校申請者,應檢附正式函文。

5、以其他法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經報備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申請者應檢附登記、設立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登記、設立或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未載明統一編號者,應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土地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但設備設置於住宅建物且土地為共有者,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得僅檢附自有持分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如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皆顯示為空白者,應另檢附有效期限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影本及足資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2、設備設置於建物者,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依該款說明辦理:

(1)該建物依建築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建造行為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得檢附建築執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2)該建物依建築法規定取得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免建築執照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之。

(3)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依第七條之一檢附文件者,應檢附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3、設備設置於雜項工作物或其他非屬建物之構造物者,應另檢附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之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該雜項工作物或構造物依建築法規定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建造行為且尚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得檢附雜項執照替代之,並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檢附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且屬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應檢附違章建築諮詢表及其使用執照;如該建物業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造冊管理而以書面代為向主管建築機關諮詢者,則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諮詢完成文件及其使用執照。

5、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且申請人非屬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設置於公寓大廈依本點第六款說明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6、設置於公寓大廈者所應檢附之文件,依其管理委員會成立情形區分如下,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1)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檢附管理委員會出具依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參範例一)。

(2)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者,仍應出具前款規定之文件。但無規約且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參範例二)替代之。

7、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綠能設施者,所應檢附之文件,依其情形區分如下:

(1)設置於建物,且屬該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並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2)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且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所定情形者,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者,應另檢附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及其設置場址內之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

8、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屬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者,應檢附主管海岸機關出具之特定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其設置場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檢附其設置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之施工計畫書:

(1)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2)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3)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應檢附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太陽光電及風力發電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取得下列相關證明文件替代之。

(1)用地屬需經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者,應檢附同意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或申請容許使用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相關證明文件。

(2)用地屬需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者,應檢附完成變更編定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

(3)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是否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或未變更原核定之性質,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且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住宅區、商業區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得免附地政機關意見書及證明文件。但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如有受計畫管制者,應符合原核定計畫使用。